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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蘇嘉豐

聲請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相對人
蘇淑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淑燕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6日、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開庭時,以言詞提出實體上之陳述,由於內容甚多,筆錄未及記載,因此有聲請當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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