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位宏、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洪啓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張位宏 相 對 人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6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前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2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助辰字第4654號執行命令扣押伊名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富邦證券戶)內股票,並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21日桃院祥七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2767號執行命令扣押伊名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日盛證券戶)內股票。然系爭富邦證券戶、系爭日盛證券戶實際上係伊之母親借用伊之名義所開立,系爭富邦證券戶、系爭日盛證券戶內之股票實係伊母親之養老金,上開執行命令已造成伊母子失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乃係訴外人寶爾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爾利公司)與相對人間承租商場租約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伊係寶爾利公司之保證人,寶爾利公司雖因於民國109年11月開業初期即遇新冠肺炎疫情,經營困難 ,然寶爾利公司在向相對人承租商場時已有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保證金做為租金抵扣之用,系爭執行債權已 有充足擔保,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是願供擔保,爰求為裁定命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有如聲請意旨所稱之系爭富邦證券戶、系爭日盛證券戶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認定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提起何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茲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