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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于真

聲請人
張位宏
相對人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6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前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2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助辰字第4654號執行命令扣押伊名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富邦證券戶)內股票,並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21日桃院祥七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767號執行命令扣押伊名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日盛證券戶)內股票。然系爭富邦證券戶、系爭日盛證券戶實際上係伊之母親借用伊之名義所開立,系爭富邦證券戶、系爭日盛證券戶內之股票實係伊母親之養老金,上開執行命令已造成伊母子失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乃係訴外人寶爾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爾利公司)與相對人間承租商場租約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伊係寶爾利公司之保證人,寶爾利公司雖因於民國109年11月開業初期即遇新冠肺炎疫情,經營困難,然寶爾利公司在向相對人承租商場時已有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保證金做為租金抵扣之用,系爭執行債權已有充足擔保,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是願供擔保,爰求為裁定命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有如聲請意旨所稱之系爭富邦證券戶、系爭日盛證券戶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認定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提起何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茲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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