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蘇淑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庭期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相符,因此有聲請當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