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PIXIU MINING CORPORATION、紀惠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PIXIU MINING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紀惠雅 訴訟代理人 黃亮遠 郭千綺律師 黃沛聲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敘綸律師 被 告 華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宸翰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物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聲請人應釋明上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 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委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宸翰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存於兩造約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下稱系爭錢包),然王宸翰未經伊之同意,將系爭錢包內之比特幣匯入「16bcouBmLwDXHVhpSUweXbRfqGdJBtrB」地址內(下稱A地址), 為明瞭A地址為何人使用以及A地址與王宸翰所使用「3FijKae898gSQMVUMJNVY1Vq84j5iCnSH4」地址(下稱B地址、與A地址合稱為系爭地址)之往來關係,自有向提供系爭地址交易平台之數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寶公司)函調A地址之聯 絡人資訊、系爭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等證(下稱系爭證據),惟數寶公司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公告將關閉、暫停交易 ,為免數寶公司刪除過去之交易紀錄或帳號紀錄導致系爭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爰聲請保全系爭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數寶公司為因應我國即將生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0 年7月1日公告暫停業務交易、要求客戶移出資產等情,雖據其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二第551-556頁,下稱第367號卷),惟聲請人未就數寶公司將刪除系爭證據乙節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是聲請人主張純屬其臆測,再者,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書(見367號卷二第517頁),可知A地址使用人為訴外人劉人頡,亦無聲請人所指不 知A地址用戶資料之情形,於此即難認系爭證據有調查之必 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系爭證據有何滅失或難以使用之情形,依前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