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葉綺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葉綺明 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 相 對 人 翰漢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0 特別代理人 蘇正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蘇正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訴外人林惠真之邀,擔任相對人名義上董事,不須實際出資,每月即有新臺幣3萬餘元 之薪資,經聲請人答應後,於106年6月16日辦理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嗣因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管理,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均由林惠真保管,林惠真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決策始具有真正主導權,聲請人遂有意請辭董事職務,惟多次向林惠真口頭辭職,林惠真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最後於109年8月17日向相對人公司提出辭職書面,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林惠真,然相對人公司迄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迄仍置之不理,致聲請人是否仍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其法律關係尚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相對人未設有其他董事,此有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9頁),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蘇正宏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此有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9頁),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應較 熟稔,又相對人公司股東林彤綾、陳淑真、蘇正宏及段少林4人分別於110年8月23日、8月25日、8月31日、9月3日簽立 同意書,同意委由蘇正宏於上開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 認由蘇正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96號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蘇正宏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