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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呂俐雯

聲請人
葉綺明
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代理人
賴羿慈律師
相對人
翰漢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0

特別代理人 蘇正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蘇正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訴外人林惠真之邀,擔任相對人名義上董事,不須實際出資,每月即有新臺幣3萬餘元之薪資,經聲請人答應後,於106年6月16日辦理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嗣因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管理,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均由林惠真保管,林惠真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決策始具有真正主導權,聲請人遂有意請辭董事職務,惟多次向林惠真口頭辭職,林惠真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最後於109年8月17日向相對人公司提出辭職書面,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林惠真,然相對人公司迄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迄仍置之不理,致聲請人是否仍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其法律關係尚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相對人未設有其他董事,此有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9頁),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蘇正宏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此有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9頁),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稔,又相對人公司股東林彤綾、陳淑真、蘇正宏及段少林4人分別於110年8月23日、8月25日、8月31日、9月3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委由蘇正宏於上開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由蘇正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96號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蘇正宏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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