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萬蓓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萬蓓琳 郭程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信至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為相對人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就聲請人郭程元之部分,本應由相對人名義上之監察人萬蓓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萬蓓琳前已辭任監察人職務,且為本案原告,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而就聲請人萬蓓琳之部分,本應由相對人董事長代表應訴,然董事長已死亡,且僅餘董事一名即本件聲請人郭程元,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就聲請人郭程元之部分,因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相對人 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然相對人目前登記之監察人即聲請人萬蓓琳為本件原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訴字第6021號卷第17頁),並 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前已向相對人為辭職。而就聲請人萬蓓琳之部分,本應由相對人董事長代表應訴,然董事長已死亡,且僅餘董事一名即本件原告郭程元。則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網站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陳信至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陳信至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信至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