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逸寬股份有限公司、吳家馨、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榮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3號 原 告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被 告 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逸寬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2年度北院民工丁字第30053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0年9 月28日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103135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3萬268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91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513萬268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1,083萬3,333元(計算式:513萬268元×5%÷12個月×52個月=111萬1,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各 情狀後,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11萬元後,得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13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