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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7號

第三人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宇霖

聲請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相對人
榮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刑蘐宜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〇年度破字第一八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在破產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榮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業經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8號破產宣告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於該破產宣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准予閱覽本院110年度破字第418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聲請人函文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110年度破字第18號破產宣告事件中所提債權人清冊中亦將聲請人列為債權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閱卷。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8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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