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必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李奇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以現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起訴。上開擔保金得以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 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日後 不履行其所負賠償費用之義務時,被告就該供擔保之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其創設就原告供擔保提存物有優先受償權,即在確保原告日後訴訟費用賠償義務之履行。再觀同法條第2項修法經過,民國19年原條文係「前項規定,如原告 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足以償還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復於92年修法增列為「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 費用時,不適用之。」,增列『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得 免供訴訟費用擔保原因,依修法理由為「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加『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等字,以期周全等語,是其立法 意旨亦在於訴訟終結後,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如原告在我國治權所及地區有資產時,方能確保原告訴訟費用賠償義務之有效執行。查大陸地區固屬憲法上之固有領土範圍,惟目前我國治權並不及於大陸地區,如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而無被告不爭執情事或原告在臺灣地區有資產時,因大陸地區目前並非我國治權所及,不能確保原告訴訟費用賠償義務之強制執行,自有命原告為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俾日後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賠償義務時,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就原告所供擔保物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又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業經法院依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現相對人復為訴之追加,爰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中國即大陸地區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業經相對人前於起訴狀陳明在卷(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卷第11頁,下稱343號卷 ),並有其所提公司營業執照足參(見343號卷第33頁), 再相對人復未陳明其在我國有資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 屬有據。是聲請人既表明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相對人依法供擔保後再進行本案辯論,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命原告即相對人供其訴之追加部分之擔保。四、次按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而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又相對人即原告於上開343號事件之追加之訴中,係聲明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美金72萬855.98元暨利息,是以追加起訴時109年12月28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 金可兌換28.77元新臺幣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 幣(下同)2073萬9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29萬1768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 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並斟酌本件屬貨款爭議,案情雖為單純,惟訴訟標的金額非低,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10萬元為適當,是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已付之第一審裁判費不計入),總計為68萬3536元(計算式:29萬1768元×2+10萬元=68萬3536元)。 五、末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 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中 國即大陸地區公司,受限於中國法令針對外匯之管制,無從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以為擔保,再者相對人自陳其於我國境內無營業活動,經詢我國保險人或經營保險業務之銀行,未有意願為相對人出具保證書,有相對人陳報狀附卷足稽,足徵相對人已釋明其有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供擔保之情事。參酌本件供擔保金額並非鉅額,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在臺擔任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皕瑞公司)之董事長,並有持股,其個人名下亦有房地不動產及證券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考(參本院限閱卷,細節事項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資產尚屬殷實而可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是認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以有資產之人即皕瑞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具保證書代之,應屬有據,爰予准許。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並得以皕瑞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出具保證書代之,逾期提供即駁回起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