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鑫泓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徐牧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鑫泓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牧柔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1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於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67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訴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已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判決駁回,業 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