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維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維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575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六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50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固觀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亦悉。但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要旨參照)。倘董事長如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應再由常務董事或董事選任董事長,如未互推一人為董事長,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維持原審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剩餘董事李進和、李芬霞主張伊等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早已不存在,業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原董事長李喬中早於110 年4 月9 日即亡故,依前開規定及要旨,本應由相對人其餘董事李進和、李芬霞任相對人代理人,然李進和、李芬霞表示業於同年5 月4 日、5 日即對彼此即其餘董事向相對人辭任董事職務,致無人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李進和與李芬霞寄送予臺北市政府之存證信函、民事答辯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756號卷,下稱訴卷,第39頁至第60頁、第97頁至第103 頁),是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前詢問李進和、李芬霞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均表示僅係掛名而未參與相對人運作及事務,更提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與聲請人辭任程序之意見相左等節,有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9 頁)。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吳怡德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業已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是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先前亦有擔任其他民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經歷,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吳怡德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