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陳柏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相 對 人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0二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0年度訴字第六七八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70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78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有待調查,惟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實施查封,執行在即,爰暫依聲請人主張之165 萬元核定其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能受有216萬6,667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000 萬元×5%×(4+4÷12年)=216萬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審酌各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