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幼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相 對 人 李欣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92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並以該裁定對相對人財產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700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700號民事事件追加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43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 同)780萬元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嗣經相對人依上開裁定所定金額供擔保,本院以民國110年11月2日北院忠110司執子字第70068號函,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此,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但書前段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對相對人財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43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780萬元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卷宗及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卷宗後,核閱無誤。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相對人依上開裁定所定 金額供擔保後,本院以110年11月2日北院忠110司執子字第70068號函通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聲請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但書前段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系爭執行程序,然細 繹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發票人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停止強制執行,在此情形,發票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提供相當擔保;為兼顧執票人之權益,同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前段規定執票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發票人亦得於執票人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後,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際,發票人需提供相當擔保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立法體系,可知該條文係為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而階段性賦予執票人與發票人繼續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救濟方法,是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聲請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時,應係上開法條規定之最終階段救濟方法,則執票人再依同條項但書前段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程序,即難認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相符。 ㈢參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3,00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抗字第1143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780萬元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顯已兼顧聲請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並慮及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倘准許執票人再提供擔保准許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對發票人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顯非適當。復衡酌相對人向執票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得待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執行,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並經前開停止執行裁定審酌在案,由此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供擔保繼續執行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前段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系爭執行程序,與法尚有未合,且恐對抗告人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票 據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 票 TH0000000 李欣蔚 龔子峯 107年7月23日 未記載 3,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