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地球人品牌行銷有限公司、司徒慧瑜、李國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地球人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徒慧瑜 代 理 人 蔡鈞傑律師 相 對 人 李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058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已據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未免聲請人權益持續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 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法 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士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05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聲請人固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其已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惟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例外情事有所不同,且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無前開條文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