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勇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陳勇志 陳智明 余紹彬 葉文彰 彭宜卉 宋欣穎 陳巧蓉 洪瑞怡 相 對 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惠暄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一八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為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 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8 號給付薪資等事 件,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田金益於起訴前死亡,其代表第三人即股東煜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林公司)復未選任他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以續行本件訴訟,是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法定代理人田金益業於109年9月17日死亡,其所代表法人股東即煜林公司迄未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且本院亦於110 年9月24日函詢煜林公司、110年10月25日函詢煜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方瑜,分別命其陳報其是否已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是否業向主管關變更登記,並命其陳報相關資料到院,均經合法送達而未函覆等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本院前揭函文及送達回證等件可稽,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於110年11月15日函知聲請人,建議聲 請人是否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代理人後,聲請人至110 年11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乃請求選任第三人即煜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方瑜為特別代理人,其理由略為廖方瑜為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經營者等語,本院即於110年12月1日函詢廖方瑜是否願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廖方瑜於110年12月7日具狀本院,陳稱其固為田金益之配偶,然其與田金益之家族成員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煜林公司對相對人公司尚有4000萬至5000萬元之股東往來債權,將來可能對相對人公司提起訴訟主張,故就本件有利益衝突等情。是本院鑑於廖方瑜如於本件有利益衝突情事,亦有害於訴訟之進行,而不宜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另於110年12月14日函請社團法人臺北 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經該會於110年12月28日函覆請 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選任。本院於111年1月10日函詢李惠暄律師等律師,經李惠暄律師於111年1月13日函覆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前揭函文、書狀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李惠暄律師現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應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當可為相對人公司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茲選任李惠暄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另關於李惠暄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暫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 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