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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許純芳杜慧玲許柏彥

  • 原告
    翁煒翔翁語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翁煒翔 翁語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南亞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10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 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第12條亦有明文。是以公司以 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且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者,原有董事自改選時起即已喪失董事身分,新選任之董事亦自斯時起成為公司董事,縱未經辨理變更登記,亦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要非變更董事之生效要件。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 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董事長為其代表人,惟如因尚未經選任董事長,或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又未依法選任代理人時,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南亞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翁廖禧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死亡,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代表公司,且亦未指定其他董事代理,相對人合法在任之董事翁毓璟、翁敏珊亦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以利本件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董事長翁廖禧於110年7月21日死亡,且現存董事翁毓璟、翁敏珊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業),雖堪信實,惟聲請人亦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0月22 日由翁毓璟、翁敏修、翁敏謙以股東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110年11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並選任翁毓璟、翁敏謙、翁敏郁(下稱翁毓璟等3人)為相對人董事(見本院卷第10頁民事聲請狀第4頁),是依前揭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2條規定及說明,原董事於相對人決議全面改選董事時即已解任,翁毓璟等3人自 斯時起即成為相對人之董事,縱未經登記,亦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又聲請人雖另起訴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30號),而否認翁毓璟等3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然此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於法院以判決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前,仍不得以此遽認系爭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而認以該決議選任之翁毓璟等3 人非相對人之董事。從而,相對人現有董事翁毓璟等3人, 其等得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代表公司,或於選任前由其等共同代表公司,依前揭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說明,自非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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