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文山、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王鳳淑、吳坤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 代 理 人 葉蓉棻律師 相 對 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相 對 人 吳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相對人吳坤樹、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仲聲和字第33號仲裁判斷,於本院110年度仲訴 字第8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坤樹、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所生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作成110仲聲和字第3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給付相對 人吳坤樹新臺幣(下同) 2,869 萬7,808 元及遲延利息, 仲 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60%,餘由相對人新世紀公司負擔, 相對人吳坤樹於110 年11月25日並執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不服,已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以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必要,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並願就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預供擔保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分別以621 萬7,858 元、5 萬3,111 元為相對人吳坤樹、新世紀公司供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於本院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又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僅生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台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之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0年度仲執字第15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遂 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本院110 年度仲訴字第8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兌無誤,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吳坤樹 2,869 萬7,808 元 及遲延利息,並命聲請人負擔仲裁費用60%,餘由相對人新世紀公司負擔,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自應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再參以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9 萬7,808 元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至三審終結為止,其訴訟程序期間推定為4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吳坤樹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 可能受之損害額為621 萬7,858 元【計算式:2,869 萬7,808 元 x 5% x(4+4/12)=621 萬7,8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新世紀公司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5 萬3,111 元【計算式:24萬5,128 元 x 5% x(4+4/12)=5 萬3,11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分別為621 萬7,858 元及5 萬3,111 元為適當。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