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郭雅寧
- 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4號 110年度聲字第621號 異 議 人 何孟洲 汪圓女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110)取智字第二二三0號函及一一0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110)取勇字第二二三二號函否准取回本院提存所 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0五號、第二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110)取 智字第二二三0號函及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110)取勇 字第二二三二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0五號及第二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物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㈤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執行對其財產預先施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財產之限制得請求債權人賠償,自無就債權人為擔保假扣押所致損害所供提存物取償之權利,債權人亦無繼續提供擔保金之必要,而得直接聲請取回提存物。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之請求是否合於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就實體之原因事實,則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次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仍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寄託物之本案訴訟強制執行,曾聲請就相對人前述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以一0九年度全字第一一0號裁定許 異議人供擔保金八十五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並於同年四月一日依該裁定供擔保金八十五萬元,以鈞院提存所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0五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後因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擴張為請求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乃就擴張部分(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補充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經鈞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0九年度全字第四三八號裁定許異議人供擔保金十二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該裁定供擔保金十二萬元,以鈞院提存所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四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經鈞院於一0九年十二月九日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何孟洲一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九元、給付異議人汪圓女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零八元本息,合計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相對人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以一一0年度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 ,因相對人未再上訴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是異議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取回提存物,提存所未予詳查,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裁定許可異議人取回提存物。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本院對相對人起訴,以異議人分別在相對人所架設之BiPoint加密貨幣服務平台 註冊並申請取得電子錢包(何孟洲代號100-122742號、汪 圓女代號100-122500號),以利用該平台進行加密貨幣之 交易、使用、買賣,異議人陸續在電子錢包存入加密貨幣,詎相對人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無預警全面暫停平台交易,致異議人無從取回電子錢包內之加密貨幣,相對人應依使用條款約定或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異議人所有之電子錢包內加密貨幣轉換為法定貨幣返還予異議人為由,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何孟洲一百三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給付汪圓女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合計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備位請求相對人分別返還異議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寄託物,如不能返還,則給付異議人如先位聲明所示之數額本息,經本院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受理(參見本院提存所一一0年度取字第二二三0、二二三二號 卷附民事起訴狀、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一點)。 (二)異議人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渠等與相對人間有上述本案爭執且渠等業已起訴請求,而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在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一0九年度全字第一一0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 同年月三十日裁定許異議人供擔保金八十五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並於同年四月一日依該裁定供擔保金八十五萬元,以本院提存所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0五號提存書提存 在案,進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參見本院提存所提存所一一0年度取字第二二三0 號卷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執行事件卷、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0五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三)異議人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前述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之聲明為: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何孟洲一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九元本息、給付汪圓女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零八元本息(合計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備位請求相對人分別返還異議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寄託物,如不能返還,則給付異議人如先位聲明所示之數額本息(參見本院提存所一一0年度取字第二二三0、二二三二號卷附本院 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三點)。 (四)異議人於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渠等與相對人間有前述第(一)點所示本案爭執且渠等業已起訴請求,嗣已擴張原請求為共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其間差額為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而相對人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在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一0九年度全字第四三八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裁定許異議人供擔保金十二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該裁定供擔保金十二萬元,以本院提存所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四號提存書提存在案,進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假扣押執行(參見本院提存所一一0年度取字第二二三二號卷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執行事件卷、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五)兩造間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於一0九年十二月九日判決異議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即命相對人給付何孟洲一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九元本息、給付汪圓女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零八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以一一0年度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 對人並未再上訴,該判決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已經確定(參見本院提存所一一0年度取字第二二三0、二二三二號卷附 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 上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六)是異議人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首次為假扣押聲請時(即本院一0九年度全字第一一0號假扣押事件),業已就所 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異議人不唯在假扣押聲請狀記載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與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事件起訴狀所載主張相同,並在假扣押聲請狀中載明「聲請人已依法起訴請求」(見首次假扣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貳第二點末行),異議人於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為假扣押聲請時(即本院一0九年度全字第四三八號假扣押事件),亦在聲請狀載明「因鈞院於本案審理中,因鈞院闡明虛擬貨幣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即異議人)請求時計算,故聲請人據以擴張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爰就擴張部分提起本件聲請」(見二 次假扣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壹第二點),以兩次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所載異議人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內容,及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 度上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所載異議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內容形式審查,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字第三0五號訴訟事件,為本院一0九年 度全字第一一0、四三八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事件,殆無疑義。 (七)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 上字第三0五號訴訟事件,既為本院一0九年度全字第一一 0、四三八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事件,該事件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經異議人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 ,勝訴判決金額之總額並與二次假扣押所扣押之相對人財產總額一致;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時,固疏未區分渠等各別請求之數額,而逕就總額請求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致本院亦漏未區別渠等各別保全之請求數額,而許可由異議人共同供擔保後,以總額計算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數額,但異議人兩度請求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總額,既與本案訴訟中渠等請求之總額相同,迭已載明,異議人亦係共同依本院一0九年度全字第一一0、四三八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共 同扣押相對人於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合計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範圍內之財產,而於本案訴訟(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字第三0五號事件 )判決確定後,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共同請求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以兩次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所載異議人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內容,及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所載異議人 起訴主張之事實內容形式審查,足認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字第三0五號訴訟事件 ,為本院一0九年度全字第一一0、四三八號假扣押事件所欲 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事件,本案訴訟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從而,異議人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提存所發還提存物,應屬有據;本院提存所以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本院提存所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110)取智字第二二三0號函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110)取勇字第二二三二號函,否准渠等取回本院提存所 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0五號及第二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物之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至異議人請求本院逕為許可其取回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0 五號及第二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部分,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立法理由略載稱:「法院審理依第二十四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 ‧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之文字‧ ‧‧」,明揭法院尚無從逕代提存所為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 之處分,是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柏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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