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鄭秀芬、孟淑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陳鄭秀芬 相 對 人 孟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2萬7,977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3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99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17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認其於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應非屬鄭水從之遺產,是相對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所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33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進行扣押,倘不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足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已就聲請人於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進行扣押,此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北院忠110司執平字第10736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堪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倘不予停止執行,確將有損聲請人之權益。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亦將有損於相對人之權益,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68,633元,應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是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應為3年4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127,977元(計算式:768,633元×5%×3.33年≒127,9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127,977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