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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7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陳雯珊陳正昇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具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明確指出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無庸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核聲請人確係聲請再審無誤,此觀書狀甚明,但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稱:...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已獲本院逕送最高法院在案,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且可查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已逾新台幣150萬元小額訴訟,...云云,經核與原確定裁定內容顯然無涉,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7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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