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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賴錦華林祐宸莊仁杰

110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於該等事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事件已逕送最高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109年11月9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636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109年11月9日 109年度救字第913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109年11月1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596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109年11月19日 109年度救字第870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109年11月26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774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109年11月26日 109年度救字第105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