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聲請人於110年1月2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已不具通案拘束力,不得執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再開所由聲請或聲明程序,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判例現在失效,但107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有拘束力,再審聲請人就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已聲請再審百次以上,為何就有拘束力。原確定裁定理由表示聲請人未提出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但受命法官陳鴻斌筆錄載有:「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再審相對人已自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勝訴,先前多次裁定,竟以無法律根據之節省司法資源為由駁回。又原確定裁定以同一事由為駁回理由,官官相護。又確定裁判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提出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本院歷次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76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出庭雜費、業務損失每日5,000元計算。另提出備位聲明: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歷次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外,並請求再審相對人應返還系爭硬度計,如因不能彌補之硬度計瑕疪,則依先位聲明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第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查,聲請再審意旨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係於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修正施行前選編,目前仍有拘束力云云,聲請再審,惟108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等語,此項法律修正旨在使判例的效力回歸裁判本質,以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裁判應僅具有個案效力,而不應具有抽象效力。故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法規不包括判例、判決在內,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五、聲請再審意旨又以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案件受命法官筆錄載有:「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再審相對人已自認,應判決再審聲請人勝訴,先前多次裁定以無法律根據之理由駁回,原確定裁定以同一事由駁回,原確定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惟是否成立自認,僅係訴訟事件中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事件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後又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一再提起再審之聲請盡遭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人所執理由大致相同,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而以同一事由反覆提起再審外,再審理由指摘者為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事件之事實認定問題,且再審聲請意旨雖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見解,然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何法規,致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或內容,仍難認業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其他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對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