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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72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何佳蓉

110年度聲再字第728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A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聲請人前對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附表A欄所示之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理由均略以:伊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之抗告狀已逕送最高法院,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且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 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 月7 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經查,原確定裁定均以如附表B欄所示之裁定因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無違。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裁定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不當,惟所謂違背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參以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A欄) 原聲請訴訟救助之再審事件案號(B欄) 1 110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度救字第883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09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727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度救字第862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588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728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度救字第863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58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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