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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1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1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玲玉陳威帆戴嘉慧

110年度聲再字第61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2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2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2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2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24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所示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各確定裁定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617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598號 109年11月27日 2 110年度聲再字第618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599號 109年11月27日 3 110年度聲再字第619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90號 109年11月27日 4 110年度聲再字第620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91號 109年11月27日 5 110年度聲再字第621號 109年度救字第872號 109年11月27日  6 110年度聲再字第622號 109年度救字第873號 109年11月27日 7 110年度聲再字第623號 109年度救字第968號 109年11月27日 8 110年度聲再字第624號 109年度救字第969號 109年11月2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