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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3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4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汪曉君許柏彥

110年度聲再字第64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4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4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44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判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聲請意旨 1 110年度聲再字第639號 民國110年1月25日 110年度救字第215號 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所提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難謂無勝訴之望,且其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亦不得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故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2 110年度聲再字第640號  民國110年1月25日 110年度救字第216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641號  民國110年1月25日 110年度救字第395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642號  民國110年1月25日 110年度救字第396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643號 民國110年1月25日 110年度救字第366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644號 民國110年1月25日 110年度救字第36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3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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