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鄭佾瑩、陳威帆、吳佳樺
- 原告王彥博
- 被告林佾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王彥博 相 對 人 林佾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 定廢棄。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委任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事件(下稱A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收受A事件確定判決(下稱A確定判決),即於同年2月9日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詎本院110年度 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10年1月8日收受A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認再審為有理由者,應於再審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再準用第450條亦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範。 三、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於57 年2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時增列,依當時修法過程,上開再審事由係在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時加入,主要理由為民事訴訟未如刑事訴訟設有非常上訴制度糾正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故不論確定判決係「認定事實不當」或「違背法令」,再審程序均為唯一救濟之道,而目前再審事由未列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兩種違法情形,致此種顯然違法之確定判決無從救濟,爰將此增列為再審事由(參立法院公報,56卷4期11冊,頁2011至2012)。 四、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第2、3段復明確闡明:「查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 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第2段)。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 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第3段)」。由此可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於「判 決違背法令」之一種類型,包含「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即適用法規不當)」二種情形,且前者必須對於裁判結果顯有影響。 五、查: ㈠、A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A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A確定判決 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本院送達證書之「送達郵局日戳」欄及「送達時間」欄,均蓋印「110年1月11日」,郵局投遞股並函覆該掛號郵件確於該日按址妥投,經該址大安捷運廣場管理委員會代領,惟當日收件章日期誤植為110年1月8日, 該址管理委員會聘僱之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於掛號郵件登記簿亦載明110年1月11日收受法院掛號郵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大安投遞股111年3月31日大安郵字第11100005號函及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大安捷運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1日大安管字第1110401號函及所附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登記簿各1份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卷第443頁、本院卷第34、58至60、68至70頁),堪信A確定判決 確於110年1月11日,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在地址為送達無疑。 ㈡、原確定裁定以A確定判決於110年1月8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於同年2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情,有原確定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惟A確定判決實際上係於110年1月11日對聲請人訴訟代 理人為送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首開法律規定,A確定 判決自斯時(即110年1月11日)起,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且因末日為假日,順延至110年2月17日再審期間屆滿(參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表,見本院卷第48頁)。聲請人於110年2月9日對A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卷第7頁),自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再審不合法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自有「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六、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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