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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

  • 原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李敘恒
  • 被告
    王國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 代 理 人 李敘恒(行政執行官) 相 對 人 王國禎 輔 佐 人 王健洲 上列相對人因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聲管字第1號駁回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國禎為義務人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名公司)之負責人,宏名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12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拒不繳納,截至109年11月23 日止,合計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系爭稅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059萬6,263元。相對人竟於92年10月28日將宏名公司所有之第三人姿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姿苑公司)264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其前配偶陳俞燕後,再透 過陳俞燕於95年6月7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予第三人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所取得股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股款) 投資其他事業,而未用以清償系爭稅款(下稱系爭行為),相對人顯有履行系爭稅款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伊命相對人定期履行或供擔保,並未履行或提供擔保,而有管收之必要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二、相對人則以:伊為宏名公司負責人,並無不履行及逃稅,亦無隱匿、處分財產。宏名公司確實有積欠系爭稅款,伊有於91年4月23日出具分期繳納擔保書,藉以擔保宏名公司欠稅 執行,伊亦確有為系爭行為,當時之所以沒有將姿苑公司返還之投資款項用以繳納欠稅,係因欲將資金轉投資以謀更優惠之利得以償還欠稅,系爭股款中800萬元用以投資友人康 水木所轉介紹之販賣機事業,另外700萬元投資木雕家甘信 一,然均轉投資失敗而血本無歸。因時日已久,均無法調取相關資料,當時之公司財務經理楊素銀亦已罹病而無法表達。相對人現已高齡73歲,無從事經濟能力,然已由相對人之子王建州立具擔保,自110年1月迄今逐月以1萬4,000元金額攤還宏名公司積欠之系爭稅款,相對人係因無力清償,並非故不履行等語(聲管字卷第371至377頁、聲管更一字第41至48頁)。 三、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文 可參)。再按,管收之法定要件及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包含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行政執行機關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法踐行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而義務人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同條第6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並有管收必要者,始足 當之。否則義務人縱有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情形,並可認具有管收之必要,惟如行政執行機 關於訊問該義務人前,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先踐行命義務人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旋於訊問義務人後即向法院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自難認已合於法定正當程序,及其最後手段性。 四、經查: ㈠宏名公司因滯納系爭稅款,於90年12月12日收受系爭繳款書;相對人於91年4月23日為擔保宏名公司欠稅之執行,曾出 具分期繳納之擔保書;宏名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廢止登記 ,相對人為系爭稅款期間之負責人,有系爭繳款書暨送達回執、擔保書暨執行詢問筆錄、宏名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聲管字卷第114、265至268、85至109頁),應堪認定。㈡聲請人為本件管收聲請前,曾於109年12月1日以北執辰091年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通知相對人於109年12 月15日至聲請人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述,如不為報告,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相對人等語(下稱系爭命令,見聲管字卷第75頁),並於109年12月2日送達予相對人(見聲管字卷第363頁),固堪認定。 ㈢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執 行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執行機關命義務人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係屬對義務人不利之處分,其內容自應明確,俾利義務人遵循,以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倘其內容有所疑義而不明確時,本乎上開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兼顧執行行為須符法定程序暨義務人權益之維護等要求,自應為有利於義務人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考)。觀諸爭命令之記載,僅諭知相對人履行繳納4,060萬1,917元之義務,並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則該等系爭命令欠缺明確性,自難認已以系爭命令合法踐行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程序要件,即非適法,致後續程序亦非完備,尚不得據以聲請管收。 ㈣又按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於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各款情形之一,向法院聲請對義務 人為管收處分時,除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仍須有管收之必要,法院始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之處分。又行政執行法之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執行機關必須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者,始得為管收之聲請。上開管收必要情形,其舉證責任在於執行機關。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管收為間接強制義務人 履行之方法,倘其根本已無履行之能力,即無管收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相對人對於系爭股權之出售後系爭股款之處分,迄今就所稱投資失敗乙節,固尚不能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而舉證證明,惟聲請人所述相關投資事宜確距今已十餘年,相對人可否完整留存、紀錄或調閱相關資金往來等證明,實非無疑。聲請人逕以相對人無法舉證系爭股款流向說明投資情事,而認宏名公司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管收事由,已有未合;又相對人名下並無房地,名下持有26,960股數之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股份業已設質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已無執行實益,有相對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107)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043號函在卷可稽(聲管字卷第273至279頁);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可供執 行,現已無資力等情,僅由其子王健洲表示願意以20%之月 薪每月償還1萬4,000元等節(聲管字卷第376頁),則依相 對人並無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實已無法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自難認相對人有此履行能力,縱予以管收亦無法達間接強制履行之目的,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本件相對人為管收,即難認有其必要性。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踐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正當程序,且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聲請人聲請對本件相對人為管收,亦難認有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 請管收相對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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