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永源即文林百貨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陳永源即文林百貨行 林玉雲 陳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陳永源即文林百貨行、林玉雲、陳允文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11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陳永源即文林百貨行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陳 永源、林玉雲應給付原告946,651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7,767元(計算式:461,116元+500,000元+94 6,651元=1,907,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