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姚水文
- 原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萬2,517元(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銀行日圓現金賣出匯率0.2572計算,603萬6,226×0.2572=155萬2,517,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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