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葉春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懿鴻建設有限公司、吳佳鴻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6,000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79萬6,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含有「全國不動產R設計圖(橫式)」及「全國不動 產NATIONL REALTY設計圖及圖」商標之招牌、文件、物品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予以拆除銷毀或返還予原告,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協助本院核定;如原告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履行前項所載事務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但被告 履行前項所載事務之日無法確定,故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合計4 年4個月(即52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6萬元(計算式:5,000元×52=26萬元)。是原告如未能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6,000元(計算式:79萬6,000元+165萬元+26萬元=270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