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匡偉
- 法定代理人雷琪雯
- 原告銳錡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狀雖有「訴之聲明」之記載,惟所載內容均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未明確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請求遷讓之房屋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本院無從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日(即民國110年6月21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後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並同時繳交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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