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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狀雖有「訴之聲明」之記載,惟所載內容均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未明確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請求遷讓之房屋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本院無從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日(即民國110年6月21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後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並同時繳交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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