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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03號

給付權利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鄧晴馨

原告
郭書岑
原告
郭書伶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宣律師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
被告
東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參與被告實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被告應於完成系爭計畫案後,按系爭計畫案所示更新後原告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予原告,惟被告竟明示不依約履行等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上開內容履行。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計畫案審議會版表9-2所載,原告郭書岑、郭書伶就系爭計畫案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6,665萬120元、5,262萬1,061元,合計1億1,927萬1,18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權利價值核定為1億1,927萬1,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萬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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