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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終止事業合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張鎮洲

  • 原告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被 告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事業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雙方終止事業合約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應搬出」,惟未於訴狀載明其就事業合約所有之利益及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陳報原告因終止事業合約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及臺北市○○區○○路00號 1、2樓及地下室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7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房屋鑑價報告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提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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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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