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9號
- 原告
-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琪雯
- 被告
-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事業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雙方終止事業合約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應搬出」,惟未於訴狀載明其就事業合約所有之利益及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陳報原告因終止事業合約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及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地下室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7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房屋鑑價報告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提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