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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6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芬綾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婉柔律師
被告
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日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644萬6,181元,及其中1,800萬元自107年9月22日起;其中87萬6,154元自107年10月10日起;其中104萬512元自107年11月9日起;其中105萬2,567元自107年12月13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1月28日起;其中55萬8,949元自108年2月15日起及其中441萬7,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334張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所有人簡達益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原告訴之聲明㈡係請求被告應將334張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所有人簡達益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核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10年7月7日,就所主張之股份權利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復查,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原告主張依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近期增資價格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有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尚屬可採,是訴之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為334萬元(計算式:33萬4,000股×10元/股=334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8萬6181元【計算式:2,644萬6,181元+334萬元=2,978萬6,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4,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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