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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8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銘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寧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依序請求被告應就原證1所示之可銲高拉SD420W鋼筋共1,000噸(下稱系爭鋼筋)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付系爭鋼筋之罰款新臺幣(下同)289萬1,700元本息,依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載,系爭鋼筋之合約總價為1,530萬元(加值稅另計),加計5%加值稅後,其交易價額為1,606萬5,000元,第二項請求則是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6萬5,00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13萬9,70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3萬9,7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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