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艾益生私人有限公司、高章琦、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益生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章琦 被 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1,5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吳美釗於原告對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於前項金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32,491,5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其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32,741,542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