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吟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9號 原 告 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吟儀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蓁律師 被 告 林俊宏即故事源起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兩造所訂定專 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製作之「崇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形象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網站設計資料(含後台資料庫),並執行安裝及依系爭契約提供主機空間供系爭網站正常使用運作,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是本件聲明第1、2項訴訟標 的合併計算價額為(計算式:165萬元+100萬元=2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至於聲明第3、4項關於請求被告發布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3萬0,235元(計算式:2萬7,235元+3,000 元=3萬0 ,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