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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
    楊德強

  • 原告
    陳英娥
  • 被告
    匯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英娥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匯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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