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哀惠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玠、哀易安、黃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98號 原 告 哀惠將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被 告 哀易安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其為被告哀易安之債權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25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被告哀易安收取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嗣因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聲明異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單帳戶價值之債權存在。核以上開訴訟屬財產權訴訟,惟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經本院函詢被告三商美邦人壽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其函覆以附表所示之保單如終止,並無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從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保險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世紀富足變額年金保險 100萬元 2 000000000000 世紀富足變額年金保險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