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超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92號 原 告 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立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銀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庭 被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 結果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6845萬9632元,並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41萬9142元;惟原告就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14號裁 定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528萬7270元確定在案。從而,本院110年8月19日所為之補費裁定已因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而失所附麗,先予敘明。 三、然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變更後之先位聲明:㈠被告銀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052萬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漢寶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052萬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銀豐公司依98年5月5日兩造間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對於原告自110年7月至9月之 包底租金債權1579萬3091元不存在。㈣確認漢寶公司依系爭租約對於原告自110年7月至9月之包底租金債權1579萬3091 元不存在。㈤銀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3紙返還予原告。㈥漢寶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 四至編號六所示之支票3紙返還予原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為:㈠銀豐公司依系爭租約對於原告自110年5月至9月之包底 租金債權5264萬3635元,應調整為2632萬1818元。㈡漢寶公司依系爭租約對於原告自110年5月至9月之包底租金債權5264萬3635元,應調整為2632萬1818元。㈢銀豐公司應給付原告 1052萬87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漢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052萬87 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銀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三所示之支票3紙返還予原告。㈥漢寶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 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支票3紙返還予原告。」,揆諸首 揭說明,祇以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民事變更聲明狀減縮後之聲明,據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14號裁定意旨,上開變更後先位聲明之第3項與第5項、第4項與第6項,其目的各在否認相對人對抗告人 就系爭建物之110年7至9月租金債權存在,訴訟利益應屬同 一,均為1579萬3091元,且互相競合,不應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第3至6項之價額應為3158萬6182元【1579萬3091元×2=3158萬6182元】,加計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64萬3636元【3158萬6182元+1052萬8727元+1052萬8727元=5264萬3636元】。另變更後備位聲 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得減付之金額共計5264萬3634元(計算式:5264萬3635元-2632萬1818元= 2632萬1817元。2632萬1817元×2=5264萬3634元)計算之; 變更後備位聲明第3至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422萬9816元【1052萬8727元+1052萬8727元+1052萬8727元×6=8422萬9 816元】。而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調降租金,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已收租金及租金支票,其目的皆在降低其租金,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單一,且互相競合,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第3至6項之8422萬9816元計。再者,本件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僅得依其先、備位之次序,擇一有理由為裁判,自屬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變更後備位聲明核定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22萬9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萬3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