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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吳佳薇

  • 當事人
    李政戴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02號 原 告 李政 被 告 戴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宏棟對被告戴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壟公司)具有3,75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份債權存在,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之交易價值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股份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自行查報系爭 股份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無法查報標的價額者,則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以戴壟公司章程所定之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50萬元( 計算式:3,750,000股×每股面額10元=3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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