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阿才的店一九九三餐飲有限公司、劉家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阿才的店一九九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彰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柔蓉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任鈞、鄧任妤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鄧任鈞、鄧任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9,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 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9萬9,4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