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38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8,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93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