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維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41號 原 告 張維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部分,因屬原告第1項聲明之效力範圍,故不另予計算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