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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51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
法定代理人
CHANG-HSUEH TSEO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地得金新事業開發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73萬2,854元(計算式:美金167,505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28.255=新臺幣4,732,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926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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