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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6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靜茹

原告
葉綺明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翰漢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自陳擔任董事期間未受領董事身分之報酬或薪資乙情,堪認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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