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燕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劉燕培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信義TEMP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柏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價額;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信義Tempo社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停車場車道之防水閘門修復 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狀態,關於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固應以該防水閘門之修復費用予以認定,惟原告已於110年6月7 日具狀陳報防水閘門之修復方法現無相關單據可供計算(見北司補卷第83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7萬7,850元(即給付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之租金6 萬元及委請嘉鼎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測量費用1萬7,850元)、第3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 萬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之範圍,不予併算。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