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凱新時代企業有限公司、吳孟釗、簡建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凱新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釗 被 告 簡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凱新時代企業有限公司印鑑章,核屬財產權訴訟,然此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