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玉純、莊宥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85號 原 告 蔡玉純 被 告 莊宥溱 賈寶汗 張玉芳 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玉芳 被 告 TAHIR MUHAMMA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67年6月,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主建物面 積103.11平方公尺、露台面積14.99平方公尺,合計118.10 平方公尺(計算式:103.11+14.99=118.10),有系爭房屋 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2萬5,07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租約終止日所積 欠之租金3萬元部分,與前述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無競合、 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9萬元,以 及因系爭房屋牆壁受損所生施工費用5萬元部分,則不併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5,078元(計算式:102萬5,078+3萬=105萬5,07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1,494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