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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8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許筑婷

原告
蔡玉純
被告
莊宥溱
被告
賈寶汗
被告
張玉芳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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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玉芳
被告
TAHIR MUHAMMA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67年6月,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主建物面積103.11平方公尺、露台面積14.99平方公尺,合計118.10平方公尺(計算式:103.11+14.99=118.10),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2萬5,07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租約終止日所積欠之租金3萬元部分,與前述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9萬元,以及因系爭房屋牆壁受損所生施工費用5萬元部分,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5,078元(計算式:102萬5,078+3萬=105萬5,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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