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美亞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黃春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96號 原 告 美亞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82,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告得自1 10年8月起至被告將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樓之1、4樓 、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止,按每月應給付被告租金數額減免37.9%之租金。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82,017元,聲明第2項部分,應以110年8月起至預計修繕完畢之110年9月止,原告就系爭房屋得減免租金即1,051,276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773,815元×37.9%=1,051,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6,833,293元(計算式:5,782,017+1,051,276=6,833,2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7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范煥堂